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知一行整理,转自:裁判要览人民法院案例库 | 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观点6则一、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系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并责令退缴、退赔,即时能否实际追缴到位尚不清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应损失不再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本金24 687 978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证明其与乙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甲公司主张的 24 687 978元本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向乙公司继续追缴并发还给本案原告甲公司,故甲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乙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案例索引甲公司诉乙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7;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10月25日);再审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再初字第11272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6日);再审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2009年7月24日)。
二、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如果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以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伊某某、王某甲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处不予受理的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不包括赔偿损失等。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中行某分行就涉案借款中未能退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受理。
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其退赔为由,主张中行某分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该主张与王某乙并未实际退赔的事实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相悖,不予支持。
涉案信用卡贷款行为构成刑事上的骗取贷款罪,但民事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系可撤销行为,中行某分行作为被欺诈方,其有权选择依法予以撤销,其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贷款人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中行某分行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就具体履行问题,应在实际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与刑事退赔予以综合平衡处理,以确保中行某分行不会得到重复偿还。
王某甲以涉案贷款构成诈骗犯罪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伊某某以王某乙系实际借款人为由,主张应由王某乙偿还,该主张与其系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不符,不应支持。现中行某分行以伊某某作为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例索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02-001;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只是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的,应当分别审理
裁判要旨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及马某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刑终296号刑事裁定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曹某构成集资诈骗罪,马某为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之一。而本案中,曹某并非诉讼当事人,马某并非以曹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基于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就案涉砂石签订的“协议书”,诉请要求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支付砂石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的权利应在曹某集资诈骗案件中予以救济,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马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至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曹某自认欠马某借款本息与料场存放砂石价值不符的问题,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
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483-003;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71民事判决(2014年2月28日);二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当事人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再11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3日);抗诉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人民法院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同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
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宁波某沃公司与宁波某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宁波某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某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宁波某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宁波某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宁波某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宁波某星公司与宁波某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宁波某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宁波某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予以纠正。案例索引宁波某星公司诉宁波某沃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51-002;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329号民事裁定(2019年6月6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4日)。
五、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及责任产生影响的,民事案件可裁定中止审理
裁判要旨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产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分别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关于“同一事实”的理解问题,应当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刑事、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审理。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应根据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分析判断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注重区分同一事实和不同事实,对于因不同的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往往以偏概全,导致对于与刑事犯罪有牵连关系的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也未予以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不恰当地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关侦查机关,未能依法妥善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实践中,还需要注意,民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虽然不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需要与经济犯罪案件的判断保持一致性。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者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处于刑事羁押状态,受案法院因为送达、开庭等方面的困难或者障碍,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办结;或者因为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需要与刑事案件协调一致,民事纠纷案件需要先行中止审理。出于当前审限管理的需要,受案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同一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我们认为这些做法都是不妥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混淆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涉案情况来看,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犯罪情况与本案所涉民商事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另外,从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体来看,本案为某公司与安宁分社之间基于金融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并不相同。因此,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同一,即使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如果民事案件受案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种情形之下,受案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之规定,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精神,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但不能以此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案例索引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30;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77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74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7日)。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公安机关通报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线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虽然规定了第(五)项的灵活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
本案中,榆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中止执行本案的裁定,并将案件所涉财产移送至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51;执行异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执异80号(2021年4月27日);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87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1日)。